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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8日星期六

【基本法及香港國安法測試】最後一粒鐘溫習材料(基本法)

按:本文依據《基本法》整理,便利同學應考「基本法及香港國安法測試」。本網站盡力確保內容準確無誤,倘尚有與官方解釋/公布不同/牴觸之處,俱當以官方解釋/公布為準。此外,本材料只作溫習之用,不應被視為法律意見。

本材料所取俱按《基本法》官方網站:http://www.basiclaw.gov.hk

本網站另外擬定模擬試題四十題:http://cuhkinfo.blogspot.com/2017/05/40.html
CRE/BLNST 程序及簡介:http://cuhkinfo.blogspot.com/2015/04/blt-cre.html
能力傾向測試[Aptitude Test]資料及心得:http://cuhkinfo.blogspot.com/2017/05/aptitude-test.html


日期
1990-4-4 頒布《基本法》
1997-7-1 《基本法》正式實施

基本法:
一百六十
另有三個附件:
附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附件: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附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解釋權: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l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修改權: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修改提案權: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l   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l   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香港特別行政區:
-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 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 正式語文:中文及英文
- 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區旗]:五星花蕊的紫荊花紅旗。
[區徽]:中間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英文香港
- 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 保護私有財產權。
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
  •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 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 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 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 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 信仰/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 選擇職業的自由。
  • 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 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 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 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 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 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 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 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永久性居民=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 () () 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 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 () () 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 享有居留權
  • 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有關「行政」
行政長官
  •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 任期年,可連任次。
  • 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 就任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 行使下列職權:
  1. 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3.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4.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5. 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
  6. 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免除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
  7.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8.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9. 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10.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11.  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12.  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13.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14.  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 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1.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2. 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3. 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 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 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選舉
  • 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 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 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行政會議
l   由行政長官主持。
l   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l   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
l   行政會議成員的任期應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l   成員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l   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l   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l   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行政機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l   首長:行政長官。
l   政府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
l   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 制定並執行政策;
( 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 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 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 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 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
1.    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
2.    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
3.    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4.    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有關「立法」
立法機關=立法會
l   除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四年
l   選舉產生
l   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
l   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20%
l   如經行政長官依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三個月重行選舉產生。
l   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l   立法會主席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l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主持會議;
()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    決定開會時間;
()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l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    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l   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l   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l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l   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
l   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l   立法會議員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
l   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    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    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    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    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    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有關「司法」
l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l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l   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l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l   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l   司法機關=各級法院=>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l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
l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l   法院依照基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l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l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l   任免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l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l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區成立前已退休或離職者,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l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l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l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公務人員
l   在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各級公務人員/顧問,但主要官員必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l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僱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人員的任用、薪金、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關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l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的財政原則
l   保持財政獨立[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l   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l   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l   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l   港元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政府發行,繼續流通。
l   港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港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
l   政府,在確知港幣的發行基礎健全和發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幣穩定的目的的條件下,可授權指定銀行根據法定權限發行或繼續發行港幣。
l   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港幣自由兌換,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
l   外匯基金,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調節港元匯價
l   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l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l   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l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貿易
l   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
l   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l   單獨的關稅地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l   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
l   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l   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鼓勵各項投資、技術進步並開發新興產業。
l   制定適當政策,促進和協調製造業、商業、旅遊業、房地產業、運輸業、公用事業、服務性行業、漁農業等各行業的發展,並注意環境保護。


土地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19976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l   1985527日至1997630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超出1997630日年期而不超過2047630日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199771日起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l   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1984630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航運
l   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l   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制度。
l   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香港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l   外國軍用船隻進入香港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l   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民用航空
l   政府應提供條件和採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l   繼續實行原在香港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按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規定,設置自己的飛機登記冊。
l   外國國家航空器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
l   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和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l   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
l   凡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簽訂。
l   中央人民政府在簽訂本條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時,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和經濟利益,並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
l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國政府商談有關本條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
( 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
( 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
( 同沒有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外國或地區談判簽訂臨時協議。
不涉及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條所指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予以規定。
l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
( 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執照;
( 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指定航空公司;
( 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
l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

對外事務
l   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l   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l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香港」的名義發表意見。
l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l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香港也以某種形式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l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香港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l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l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議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l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l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l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
l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l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
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
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
只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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